看诊预约

人工生殖法

(总统令中华民国96年3月21日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5251号)(中华民国96年3月5日立法院第6届第5会期第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健全人工生殖之发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与捐赠人之权益,维护国民之伦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 第二条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医学之协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达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术。
    • 二、生殖细胞:指精子或卵子。
    • 三、受术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宫孕育生产胎儿者。
    •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周者。
    • 五、捐赠人:指无偿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术夫妻孕育生产胎儿者。
    • 六、无性生殖:指非经由精子及卵子之结合,而利用单一体细胞培养产生后代之技术。
    • 七、精卵互赠:指二对受术夫妻约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结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 八、人工生殖机构: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关业务之医疗机构及公益法人。
  • 第三条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卫生署。
  • 第四条主管机关应邀集相关学者专家及民间团体代表,斟酌社会伦理观念、医学之发展及公共卫生之维护,成立咨询委员会,定期研讨本法执行之情形。前项委员会成员之女性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人数二分之一。
  • 第五条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体内实施之配偶间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条第三款及其违反之处罚规定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章医疗机构施行人工生殖之管理
  •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实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细胞之捐赠、储存或提供之行为。
    公益法人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赠、储存或提供之行为。
    前二项许可之有效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仍欲继续实施前项行为者,应于届满三个月前申请许可;其申请许可之条件、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第七条人工生殖机构于实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赠生殖细胞前,应就受术夫妻或捐赠人为下列之检查及评估:
    •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状况。
    •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亲等以内血亲之遗传性疾病纪录。
    • 三、有碍生育健康之遗传性疾病或传染性疾病。
    •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 前项之检查及评估,应制作纪录。
  • 第八条捐赠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机构始得接受其捐赠生殖细胞:
    • 一、男性二十岁以上,未满五十岁;女性二十岁以上,未满四十岁。
    • 二、经依前条规定实施检查及评估结果,适合捐赠。
    • 三、以无偿方式捐赠。
    • 四、未曾捐赠或曾捐赠而未活产且未储存。
    • 受术夫妻在主管机关所定金额或价额内,得委请人工生殖机构提供营养费或营养品予捐赠人,或负担其必要之检查、医疗、工时损失及交通费用。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查核,于核复前,不得使用。
  • 第九条人工生殖机构接受生殖细胞捐赠时,应向捐赠人说明相关权利义务,取得其了解及书面同意,始得为之。
    人工生殖机构接受生殖细胞捐赠,应制作纪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 一、捐赠人之姓名、住(居)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出生年月日、身高、体重、血型、肤色、发色及种族。
    • 二、捐赠项目、数量及日期。
  • 第十条人工生殖机构对同一捐赠人捐赠之生殖细胞,不得同时提供二对以上受术夫妻使用,并于提供一对受术夫妻成功怀孕后,应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该受术夫妻完成活产,应即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章人工生殖之施行
  • 第十一条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医疗机构始得为其实施人工生殖:
    • 一、经依第七条规定实施检查及评估结果,适合接受人工生殖。
    • 二、夫妻一方经诊断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机关公告之重大遗传性疾病,经由自然生育显有生育异常子女之虞。
    •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细胞,无须接受他人捐赠精子或卵子。
    • 夫妻无前项第二款情形,而有医学正当理由者,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人工生殖。
  •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实施人工生殖时,应向受术夫妻说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发生之并发症、危险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疗方式,取得其了解及受术夫妻双方书面同意,始得为之。
    医疗机构实施前项人工生殖,对于受术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赠之精子方式实施者,并应取得受术夫之书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赠之卵子方式实施者,并应取得受术妻之书面同意,始得为之。前项之书面同意,应并经公证人公证。
  • 医疗机构实施人工生殖,不得应受术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赠之生殖细胞;接受捐赠生殖细胞,不得应捐赠人要求,用于特定之受术夫妻。
    医疗机构应提供捐赠人之种族、肤色及血型资料,供受术夫妻参考。
  •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实施人工生殖,应制作纪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 一、受术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出生年月日、身高、体重、血型、肤色及发色。
    • 二、捐赠人之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及在医疗机构之病历号码。
    • 三、人工生殖施术情形。医疗机构依受术夫妻要求提供前项病历复制本时,不得包含前项第二款之资料。
  • 第十五条精卵捐赠之人工生殖,不得为下列亲属间精子与卵子之结合:
    • 一、直系血亲。
    • 二、直系姻亲。
    • 三、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前项亲属关系查证之申请人、负责机关、查证方式、内容项目、查证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另行会同中央户政主管机关定之。已依前项规定办法先行查证,因资料错误或缺漏,致违反第一项规定者,不适用第三十条之规定。
  • 第十六条实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为之:
    • 一、使用专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细胞或胚胎。
    • 二、以无性生殖方式为之。
    • 三、选择胚胎性别。但因遗传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 四、精卵互赠。
    • 五、使用培育超过七日之胚胎。
    • 六、每次植入五个以上胚胎。
    • 七、使用混合精液。
    • 八、使用境外输入之捐赠生殖细胞。
  •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实施人工生殖属人体试验者,应依医疗法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于受术妻怀孕后,应建议其接受例行之产前检查并视需要建议受术妻接受产前遗传诊断。
第四章生殖细胞及胚胎之保护
  • 第十九条生殖细胞经捐赠后,捐赠人不得请求返还。但捐赠人捐赠后,经医师诊断或证明有生育功能障碍者,得请求返还未经销毁之生殖细胞。
  • 第二十条人工生殖机构接受捐赠之生殖细胞,经捐赠人事前书面同意得转赠其他人工生殖机构,实施人工生殖。
  • 第二十一条捐赠之生殖细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机构应予销毁:
    • 一、提供受术夫妻完成活产一次。
    • 二、保存逾十年。
    •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 二、保存逾十年。
    •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五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 第二十三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 第二十四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 第二十五條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第六章 資料之保存、管理及利用
  • 第二十六條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 第二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應指定專人負責前條之通報事項。
  • 第二十九條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罰  則
  •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其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 第三十六条以诈欺或胁迫之方式使人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同意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教唆犯及帮助犯罚之。犯前二项之罪者,所得之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本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 第三十七条人工生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许可:
    • 一、依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 二、医疗机构之负责人、受雇人或其他执业人员犯第三十条之罪,经判刑确定。人工生殖机构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项或第二十二条规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外,主管机关并得限定其于一定期间停止实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细胞之捐赠、储存或提供。人工生殖机构依第一项规定受废止许可处分者,自受废止之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许可。
  • 第三十八条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处罚之。
第八章附则
  • 第三十九条本法施行前经主管机关依人工协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核准从事人工生殖之医疗机构,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本法规定申请许可;届期未申请或未经许可者,不得从事人工生殖;其有违反者,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
  • 第四十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